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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未纳入环境标准物质,造成环境侵害者不能免责

详细介绍

环境标准指为防治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保护人体健康,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制定的、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各项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通常认为,行为人排放环境标准列明排放控制要求的物质造成损害,无论是否超过标准均构成环境污染侵权。2015年6月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规定有“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排放物质与损害具有关联,但环境标准中尚不存在所涉排放物的排放控制要求,行为人是否构成环境污染侵权,则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行为人排放未纳入环境标准的物质,不属于污染环境行为,即便造成损害,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环境标准未规定某类排放物的排放控制要求,并不能成为行为人免除环境污染责任的事由。理由如下:

一、《民法通则》第124条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规定为“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5条第(一)项将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定义为“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并未将违反环境标准中列明的指标作为定义要素。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海洋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优先适用。此外,国家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关于未纳入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与监管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排污者的环境保护责任,规定“无论排污行为是否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无论排放的污染物在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中是否规定了排放控制要求,排污者都应对其排污造成的环境污染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上述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来看,行为人并不能因排放环境标准未规定物质,而免除环境侵权责任。

二、环境污染侵权是一种特别侵权行为,法律为其确立了特殊的证明责任,即受害人应当就存在污染行为和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交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受害人无须证明行为人排放是否超过环境标准,即可实现其证明目的。行为人提出环境标准中不存在排放物的排放控制要求的抗辩,仅能作为免责事由予以审查。鉴于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具有法定性,而《侵权责任法》以及现有的环境保护单行法都未将排放未纳入环境标准的物质作为环境污染责任的免责事由,故行为人的免责抗辩不能成立。

三、环境标准具有滞后性,标准制定者在制定标准时并不能准确识别出全部可能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害的污染物质。因此,环境标准应随着污染物质的不断变化以及环境保护目标的不断提高,适时地修订和更新。然而,我国环境标准的时限特征不够突出,制定和修改往往不能反映最新的科学进展,也不能反映保护公众健康的要求,一些实际存在的污染物尚难采用制定环境标准的方式予以规制。故而,现行有效的环境标准并非判断某类物质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唯一依据。

四、我国环境立法采用“保障人体健康”和“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目的二元论,最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将“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修改为“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彻底改变了环境保护在二者关系中的次要地位。从我国环境立法目的可以看出,当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生态环境,故对污染物范围应从宽把握。

综上,行为人排放未纳入环境标准物质,只要证明行为人污染行为造成环境侵害,且不能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就须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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